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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曾保順       林玫宏 被   告 曾敏峰       黃瓊富 上前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曾保順、林玫宏主張: 緣昇鴻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昇鴻公司)由伊之父親曾義 雄獨自出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於民國(下同)85年 10月3日核准設立登記,股東登記為曾義雄(任董事)、原 告曾保順、林玫宏及被告曾敏峰、黃瓊富等人,各人之出資 額均登記新台幣(下同)20萬元,被告曾敏峰於98年4月5 日以偽造私文書及偽簽原告二人簽名之方式,將原告曾保順 所有之昇鴻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敏峰,並將原告黃瓊 富所有之昇鴻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玫宏所有,被告二 人並為避刑責,於同地址成立東鴻金屬工業。被告二人無法 律上原因,取得原告二人所有之昇鴻公司股份,致原告二人 各受有股份出資額及利息之損害30萬元;另被告黃瓊富擔任 昇鴻公司負責人,未將公司每年應發放之現金股利發放予原 告二人,致原告二人各受有28萬元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曾敏峰、黃瓊富返還上開金額等語。 原告曾保順並聲明:㈠被告曾敏峰應給付原告30萬元。㈡被 告黃瓊富應給付原告28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敏峰、黃 瓊富共同負擔。 原告林玫宏並聲明:㈠被告曾敏峰應給付原告30萬元。㈡被 告黃瓊富應給付原告28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敏峰、黃 瓊富共同負擔。 貳、被告曾敏峰、黃瓊富則以: 原告請求之91年至95年間昇鴻公司應給付之股利,距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債務人即被告自得拒絕 給付。另曾義雄、原告曾保順及被告曾敏峰於99年3月30日 所簽訂之「昇鴻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財產處分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略以:因公司係我曾義雄私人財產,其機具設 備現值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經三人同意由曾敏峰次男接受 機具設備及經營權無誤,曾保順長男取得現金新台幣陸拾萬 元無誤,並放棄夫妻兩人之股權經營權及機具設備並由三人 同意各自放棄先訴抗辯(請見系爭同意書第13行起)。及 系爭同意書其上並載明:「公司資本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全 部由曾義雄獨資付訖,實際上他們四人根本未出資,中英會 計彭小姐可作證。」等字句。顯見原告等人實際並未出資, 是原告等人請求給付股份出資額及利息即無理由等語,資以 抗辯。 皆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曾保順、林玫宏主張昇鴻公司由曾義雄獨自出資100萬 元,於85年10月3日核准設立登記,股東登記為曾義雄(任 董事)、原告曾保順、林玫宏及被告曾敏峰、黃瓊富等人, 各人之出資額均登記新台幣(下同)20萬元,被告曾敏峰於 98年4月5日以偽造私文書及偽簽原告二人簽名之方式,將原 告曾保順所有之昇鴻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曾保順,原告 林玫宏所有之昇鴻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瓊富,被告二 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告二人所有之昇鴻公司股份,致原 告二人各受有股份出資額20萬元及利息計為30萬元之損害; 另被告黃瓊富擔任昇鴻公司負責人,未分派每年應發放之現 金股利予原告二人,致原告二人各受有28萬元損害。爰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曾敏峰、黃瓊富返還上開金額各如 聲明所示等語。被告曾敏峰、黃瓊富則以原告請求之91年至 95年間昇鴻公司應給付之股利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又依原告曾保順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記載其 上之記載,原告夫妻二人業已取得60萬元,而放棄夫妻兩人 之股權經營權及機具設備,改由之被告等人經營之,且況原 告二人實際並未出資,是原告二人請求股權金額及利息即無 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經查: ㈠原告曾保順、林玫宏主張昇鴻公司由曾義雄出資100萬元, 登記為股東曾義雄、原告曾保順、林玫宏及被告曾敏峰、黃 瓊富各出資20萬元,於98年4月10日股東出資轉讓後,昇鴻 公司登記董事為黃瓊富、股東曾敏峰,出資額各500,000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昇鴻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被 告所提之系爭同意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 分之事實,信為真實。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 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 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 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 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敏峰 以偽造文書及偽造簽名之方式,將原告二人所有之昇鴻公司 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返還原告二人股份之出資額,原告主張即為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見解,被告即受益人須證明其受有給 付具備法律上原因,合先敘明。 ㈢查: ①被告等所提且原告曾保順所不爭執之系爭同意書以為證明其 等受有昇鴻公司股份係具法律上原因,觀諸該系爭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69頁)所載「但公司資本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全 部由曾義雄獨自付訖」,可知昇鴻公司設立之初為其等之父 親曾義雄獨自出資,故曾義雄將昇鴻公司股份各20萬元贈與 原告曾保順、林玫宏及被告曾敏峰、黃瓊富,以致昇鴻公司 設立登記股東為曾義雄及兩造因昇鴻公司股權與經營權 問題產生糾紛,曾義雄為原始出資人兼具原告曾保順及被告 曾敏峰父親身分,由原始出資人曾義雄主導方能平息兩造間 爭端,因而由曾義雄書立系爭同意書,並載明「曾保順、林 玫宏夫妻之股權及經營權由曾保順全權負責處理,曾敏峰、 黃瓊富夫妻之股權及經營權由曾敏峰全權負責處理」,致系 爭同意書立據人僅為曾義雄、曾保順、曾敏峰三人,此核與 原告曾保順到院陳述「這是我寫代理我太太,但這張是曾義 雄擬的。」(見本院卷第55頁)相符。 ②至原告林玫宏對曾保順代理簽屬系爭同意書之行為,雖到院 表示「這張我沒有看到,也沒有簽名。他98年就偽造文書, 這張是99年才簽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惟原告曾 保順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面的曾保順名字是我簽的,因為 他先偽造文書過戶掉以後,我提出異議,他們就想要換公司 的名字,所以他寫這張,也說要給我六十萬元,但我沒有拿 到六十萬元。寫這張的時候我、曾義雄、被告曾敏峰三人在 場。現在這錢曾敏峰都沒有給我錢。」,原告林玫宏在場對 該陳述內容亦未表示反對,可知原告二人於簽立系爭同意書 前已知悉其等所有之昇鴻公司股份業經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 之事實,既昇鴻公司於98年間已完成變更登記,至99年間曾 保順簽立系爭同意書後,昇鴻公司即未再派發公司股利予原 告二人,甚為合理,因原告於時已非昇鴻公司之股東。反 之,若原告曾保順簽屬系爭同意書未取得原告林玫宏授權, 為何遲至110年1月4日方起訴請求被告二人返還股份出資額 及所生之利息?顯見原告林玫宏知悉並授權曾保順簽屬系爭 同意書,是林玫宏雖未簽屬系爭同意書,亦應負授權人責任 ,同受系爭同意書拘束。 ③再觀系爭同意書記載「經三人同意,由曾敏峰次男接受機具 設備及經營權無誤,曾保順長男取得現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正 無誤,並放棄夫妻二人之股權經營權及機具設備,並由三人 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原告二人就昇鴻公司股份已同意移 轉予被告曾敏峰,從而原告二人已非昇鴻公司股東,其請求 被告曾敏峰返還股份出資額即屬無據。 ④末按,原告二人主張其所有之昇鴻公司股份經被告曾敏峰以 偽造文書方式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嗣後雖書立系爭同意書, 惟被告二人並未依約定給付60萬元云云,因原告對被告二人 辦理昇鴻公司股份移轉之股東同意書僅空言「98年4月5日的 偽造文書是被告曾敏峰親口跟我承認他是描我的筆跡簽的, 絕對不是曾義雄簽的。」(見本院卷第56頁),未能提出證 據以證明係被告曾敏峰偽造,尚無法採信,又原告曾保順亦 到院陳述系爭同意書為其親簽,系爭同意書即為合法有效存 在,且系爭同意書已明白記載「曾保順長男取得現金新台幣 陸拾萬元無誤,並放棄夫妻兩人之股權經營權及機具設備並 」(請見系爭同意書第13行起)。該文句係屬白話而非堅澀 難懂之詞,若原告曾保順未取得60萬元,其何以親自簽具署 押於該系爭同意書之上。是原告等所主張未取得60萬元,實 悖於事實,不可採信。 ⑤再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 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5條定有明文,且該規定於有限 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0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有限公司應依 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發放股利。查,昇鴻公司股東於98年 4月10日辦理股東出資變更登記,兩造對此並不爭執,並有 經濟部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勘信為真實,此外 兩造於99年3月30日就昇鴻公司股份變更登記亦有同意,縱 兩造間於98年變更登記前並無合意,亦因99年間簽立系爭同 意書而有事後同意,產生追認效力,從而98年間昇鴻公司之 變更登記即屬有效,揆諸前開規定,有限公司依據股東股份 發放股利,其變更登記後(即98年4月10日)之股東即被告 二人受有昇鴻公司發放之股利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⑥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訂有明文。既被告黃瓊富為昇鴻公司 負責人,該公司即應依每年度股東持股發放股利,原告二人 已簽立並同意系爭協議書追認同意昇鴻公司98年間變更股東 股份,致原告二人於98年4月10日後即非昇鴻公司股東,從 而,其股利返還請求權即應限於98年4月10日前,縱被告黃 瓊富未依公司法發放昇鴻公司股利予原告二人,然原告二人 遲至110年1月4日方起訴請求被告黃瓊富給付股利,已罹於 前開法律規定之時效,被告黃瓊富復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二 人請求被告黃瓊富給付股利,即屬無憑。 綜上所述,被告曾敏峰、黃瓊富為昇鴻公司之股東,係屬合 法變更股東登記所致,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另因被告黃瓊 富為昇鴻公司負責人,就於98年前未給付予原告二人之股利 ,已罹於時效。故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曾敏峰 應給付原告曾保順及林玫宏各30萬元股份出資額及利息;另 再主被告黃瓊富應給付原告曾保順及原告林玫宏各28萬元, 均屬無據,皆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肆、本件因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合併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