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曾保順
林玫宏
被 告 曾敏峰
黃瓊富
上前二人之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黃明看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曾保順、林玫宏主張:
緣昇鴻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昇鴻公司)由伊之父親曾義
雄獨自出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於民國(下同)85年
10月3日核准設立登記,股東登記為曾義雄(任董事)、原
告曾保順、林玫宏及被告曾敏峰、黃瓊富等人,各人之出資
額均登記新台幣(下同)20萬元,
詎被告曾敏峰於98年4月5
日以偽造私文書及偽簽原告二人簽名之方式,將原告曾保順
所有之昇鴻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敏峰,並將原告黃瓊
富所有之昇鴻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玫宏所有,被告二
人並為避刑責,於同地址成立東鴻金屬工業。被告二人無
法
律上原因,取得原告二人所有之昇鴻公司股份,致原告二人
各受有股份出資額及利息之損害30萬元;另被告黃瓊富擔任
昇鴻公司負責人,未將公司每年應發放之現金股利發放予原
告二人,致原告二人各受有28萬元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曾敏峰、黃瓊富返還
上開金額等語。
原告曾保順
並聲明:㈠被告曾敏峰應給付原告30萬元。㈡被
告黃瓊富應給付原告28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敏峰、黃
瓊富共同負擔。
原告林玫宏並聲明:㈠被告曾敏峰應給付原告30萬元。㈡被
告黃瓊富應給付原告28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敏峰、黃
瓊富共同負擔。
貳、被告曾敏峰、黃瓊富則以:
原告請求之91年至95年間昇鴻公司應給付之股利,距原告提
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5年
請求權時效,
債務人即被告自得拒絕
給付。另曾義雄、原告曾保順及被告曾敏峰於99年3月30日
所簽訂之「昇鴻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財產處分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
略以:因公司係我曾義雄私人財產,其機具設
備現值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經三人同意由曾敏峰次男接受
機具設備及經營權無誤,曾保順長男取得現金新台幣陸拾萬
元無誤,並放棄夫妻兩人之股權經營權及機具設備並由三人
同意各自放棄
先訴抗辯權(請見系爭同意書第13行起)。及
系爭同意書其上並載明:「公司資本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全
部由曾義雄獨資付訖,實際上他們四人根本未出資,中英會
計彭小姐可作證。」等字句。顯見原告等人實際並未出資,
是原告等人請求給付股份出資額及利息即無理由等語,資以
抗辯。
皆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曾保順、林玫宏主張昇鴻公司由曾義雄獨自出資100萬
元,於85年10月3日核准設立登記,股東登記為曾義雄(任
董事)、原告曾保順、林玫宏及被告曾敏峰、黃瓊富等人,
各人之出資額均登記新台幣(下同)20萬元,被告曾敏峰於
98年4月5日以偽造私文書及偽簽原告二人簽名之方式,將原
告曾保順所有之昇鴻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曾保順,原告
林玫宏所有之昇鴻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瓊富,被告二
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告二人所有之昇鴻公司股份,致原
告二人各受有股份出資額20萬元及利息計為30萬元之損害;
另被告黃瓊富擔任昇鴻公司負責人,未分派每年應發放之現
金股利予原告二人,致原告二人各受有28萬元損害。爰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曾敏峰、黃瓊富返還上開金額各如
聲明所示等語。被告曾敏峰、黃瓊富則以原告請求之91年至
95年間昇鴻公司應給付之股利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
自得拒絕給付。又依原告曾保順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記載其
上之記載,原告夫妻二人業已取得60萬元,而放棄夫妻兩人
之股權經營權及機具設備,改由之被告等人經營之,且況原
告二人實際並未出資,是原告二人請求股權金額及利息即無
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經查:
㈠原告曾保順、林玫宏主張昇鴻公司由曾義雄出資100萬元,
登記為股東曾義雄、原告曾保順、林玫宏及被告曾敏峰、黃
瓊富各出資20萬元,於98年4月10日股東出資轉讓後,昇鴻
公司登記董事為黃瓊富、股東曾敏峰,出資額各500,000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昇鴻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
暨被
告所提之系爭同意書在卷
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
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
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
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
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
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
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
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
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敏峰
以偽造文書及偽造簽名之方式,將原告二人所有之昇鴻公司
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返還原告二人股份之出資額,原告主張即為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
揆諸前開見解,被告即受益人須證明其受有給
付具備法律上原因,
合先敘明。
㈢查:
①被告等所提且原告曾保順所不爭執之系爭同意書以為證明其
等受有昇鴻公司股份係具法律上原因,
觀諸該系爭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69頁)
所載「但公司資本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全
部由曾義雄獨自付訖」,可知昇鴻公司設立之初為其等之父
親曾義雄獨自出資,故曾義雄將昇鴻公司股份各20萬元
贈與
原告曾保順、林玫宏及被告曾敏峰、黃瓊富,以致昇鴻公司
設立登記股東為曾義雄及
兩造,
嗣因昇鴻公司股權與經營權
問題產生糾紛,曾義雄為原始出資人兼具原告曾保順及被告
曾敏峰父親身分,由原始出資人曾義雄主導方能平息兩造間
爭端,因而由曾義雄書立系爭同意書,並載明「曾保順、林
玫宏夫妻之股權及經營權由曾保順全權負責處理,曾敏峰、
黃瓊富夫妻之股權及經營權由曾敏峰全權負責處理」,致系
爭同意書立據人僅為曾義雄、曾保順、曾敏峰三人,此
核與
原告曾保順到院陳述「這是我寫代理我太太,但這張是曾義
雄擬的。」(見本院卷第55頁)相符。
②至原告林玫宏對曾保順代理簽屬系爭同意書之行為,雖到院
表示「這張我沒有看到,也沒有簽名。他98年就偽造文書,
這張是99年才簽的。」
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惟原告曾
保順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面的曾保順名字是我簽的,因為
他先偽造文書過戶掉以後,我提出
異議,他們就想要換公司
的名字,所以他寫這張,也說要給我六十萬元,但我沒有拿
到六十萬元。寫這張的時候我、曾義雄、被告曾敏峰三人在
場。現在這錢曾敏峰都沒有給我錢。」,原告林玫宏在場對
該陳述內容亦未表示反對,可知原告二人於簽立系爭同意書
前已知悉其等所有之昇鴻公司股份業經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
之事實,既昇鴻公司於98年間已完成變更登記,至99年間曾
保順簽立系爭同意書後,昇鴻公司即未再派發公司股利予原
告二人,甚為合理,因原告於
彼時已非昇鴻公司之股東。反
之,若原告曾保順簽屬系爭同意書未取得原告林玫宏授權,
為何遲至110年1月4日方起訴請求被告二人返還股份出資額
及所生之利息?顯見原告林玫宏知悉並授權曾保順簽屬系爭
同意書,是林玫宏雖未簽屬系爭同意書,亦應負授權人責任
,同受系爭同意書
拘束。
③再觀系爭同意書記載「經三人同意,由曾敏峰次男接受機具
設備及經營權無誤,曾保順長男取得現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正
無誤,並放棄夫妻二人之股權經營權及機具設備,並由三人
同意放棄先訴
抗辯權」,原告二人就昇鴻公司股份已同意移
轉予被告曾敏峰,從而原告二人已非昇鴻公司股東,其請求
被告曾敏峰返還股份出資額
即屬無據。
④末按,原告二人主張其所有之昇鴻公司股份經被告曾敏峰以
偽造文書方式辦理股份移轉登記,
嗣後雖書立系爭同意書,
惟被告二人並未依約定給付60萬元云云,因原告對被告二人
辦理昇鴻公司股份移轉之股東同意書僅空言「98年4月5日的
偽造文書是被告曾敏峰親口跟我承認他是描我的筆跡簽的,
絕對不是曾義雄簽的。」(見本院卷第56頁),未能提出證
據以證明係被告曾敏峰偽造,尚無法採信,又原告曾保順亦
到院陳述系爭同意書為其
親簽,系爭同意書即為合法有效存
在,且系爭同意書已明白記載「曾保順長男取得現金新台幣
陸拾萬元無誤,並放棄夫妻兩人之股權經營權及機具設備並
」(請見系爭同意書第13行起)。該文句係屬白話
而非堅澀
難懂之詞,若原告曾保順未取得60萬元,其何以親自簽具署
押於該系爭同意書之上。是原告等所主張未取得60萬元,實
悖於事實,不可採信。
⑤再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
持有股
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5條定有明文,且該規定於有限
公司
準用之,同法第110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有限公司應依
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發放股利。查,昇鴻公司股東於98年
4月10日辦理股東出資變更登記,兩造對此並不爭執,並有
經濟部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勘信為真實,此外
兩造於99年3月30日就昇鴻公司股份變更登記亦有同意,縱
兩造間於98年變更登記前並無
合意,亦因99年間簽立系爭同
意書而有事後同意,產生追認效力,從而98年間昇鴻公司之
變更登記即屬有效,揆諸前開規定,有限公司依據股東股份
發放股利,其變更登記後(即98年4月10日)之股東即被告
二人受有昇鴻公司發放之股利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⑥又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訂有明文。既被告黃瓊富為昇鴻公司
負責人,該公司即應依每年度股東持股發放股利,原告二人
已簽立並同意系爭協議書追認同意昇鴻公司98年間變更股東
股份,致原告二人於98年4月10日後即非昇鴻公司股東,從
而,其股利返還請求權即應限於98年4月10日前,縱被告黃
瓊富未依公司法發放昇鴻公司股利予原告二人,然原告二人
遲至110年1月4日方起訴請求被告黃瓊富給付股利,已罹於
前開法律規定之時效,被告黃瓊富復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二
人請求被告黃瓊富給付股利,即屬無憑。
綜上所述,被告曾敏峰、黃瓊富為昇鴻公司之股東,係屬合
法變更股東登記所致,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另因被告黃瓊
富為昇鴻公司負責人,就於98年前未給付予原告二人之股利
,已
罹於時效。故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曾敏峰
應給付原告曾保順及林玫宏各30萬元股份出資額及利息;另
再主被告黃瓊富應給付原告曾保順及原告林玫宏各28萬元,
均屬無據,皆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肆、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
無庸再逐一
予
以論列,合併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