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陳彥禎
被 告 龍億營造有限公司
被 告 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尚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9,262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03,087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09,2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嗣擴張為2,709,262元,其
擴張聲明程序上合於
上開規定。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彰化市○○街00號,下稱
系爭房屋)以及同段25-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上品苑新建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及
不動產所有權人為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圓公司),承造人為龍億營造有限公司(龍億公司)。系爭工程於民國104年底開工,然施工過程中,因被告龍億公司違反建築法第69條有關建築物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以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條第3、4、5款等規定,被告總圓公司違反
民法第794條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之規定,致系爭土地遭掏空並造成系爭房屋傾斜,損害情況如附表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二所示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9,2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鑑定單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採用「錘球法」方式測定傾斜率並不洽當,正常之測量方式應以房屋之梁柱與水平之比率,原告所提傾斜率仍有疑義。被告龍億公司已就原告之損害,向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68號為清償
提存2,161,393元,實有調解之意願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品苑新建建築工程」鄰房損壞修復鑑定報告書為證,且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減損部分,亦經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有該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可稽,應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就房屋傾斜率有所質疑,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就鑑定
標的物施行垂直、水準測量與施工前現況鑑定結果交叉比對,經過現場實際勘查結果,鑑定技師依據學理及實務經驗作成鑑定報告,內容詳實可信,故被告空泛指摘,
尚非可採。
㈡龍億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其施作過程未為防護系爭房屋傾斜之措施,以致系爭房地受有上開損壞,違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總圓公司為系爭工程不動產所有人並自任起造人,負有同法第794條所定之防免義務,系爭工程既致系爭房屋發生上述損壞,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既受有附表二之修繕費用損害1,534,494元及交易價值減損1,174,768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2,709,262元(1,534,494+1,174,768=2,709,262),應可認定。至於被告龍億公司雖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68號提存2,161,393元,然原告既無受領遲延之情事,且依提存書記載所附之條件為須待法院判決確定方得收取,故不生清償之效力。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09,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表一
| | | | | 建物損害情況(僅節錄部分鑑定報告內容,具體情形如鑑定報告所附照片所示 | |
| | | | | | |
| | | |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品苑新建建築工程」鄰房損壞修復鑑定報告(卷53頁) | 地坪灌漿孔未補平、柱磁磚剝落、地坪裂縫、地坪磁磚破損或空心、牆面裂縫、平頂粉刷層剝離或剝落、牆面不規則裂縫、牆面磁磚破損、梁粉刷層剝離、樓梯裂縫等。 | 同一鑑定報告,附件7、P7-6至P7-21(卷93-109頁)。 |
附表二
| 建物修繕費用,包括: 工程性修繕費用。 建物傾斜補償費用。 | | | |
| 532,225元。 1,002,269元。 計1,534,494元。 |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品苑新建建築工程」鄰房損壞修復鑑定報告書(卷55頁、112-114頁)。 | | 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頁 |
附表三
㈠勝興街28號於價格日期104年10月5日當時不具瑕疵問 題之價值:8,923,626元。 ㈡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110年12月2日當時瑕疵問題修復 後之價值:11,256,635元。 ㈢前開房地不動產交易價值減損(率)額:價值減損率 為9.45%,價值減損1,174,76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