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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鍾瀚霈(原名:鍾隆揚)   


被      告  楊俊卿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6,71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6,7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上午陪同原告之父鍾闊嘴至被告所開設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進安中醫診所(下稱進安診所)就診,而進安診所之騎樓(下稱系爭騎樓)是使用拋光大理石地板材質,且被告亦在系爭騎樓放置長凳供病患於候診或領藥時使用,足認系爭騎樓應為被告所經營之進安診所營業場所之延伸;又逢107年6月11日上午是雨天,系爭騎樓地面上遺留有一灘水,且未鋪設防滑墊或設置其他警告標誌,原告即無預警地走過而不慎滑倒重摔(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並於107年6月12日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基醫院)施行開放性復位骨內固定手術治療;原告均於固定期間至雲基醫院回診追蹤治療前揭傷害,然原告於109年6月9日至雲基醫院回診追蹤治療時,經雲基醫院透過X光片檢查後,發現原告之前揭傷害已致右髖關節有創傷後關節病變且遺留顯著之運動障礙(部分失能),而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因此,原告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711元、看護費19萬8,000元、不能從事農務工作之收入損害28萬5,6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3萬5,620元、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8,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之藍白拖鞋已甚陳舊,該拖鞋鞋底之防滑波紋皆已磨損殆盡,且107年6月11日上午有下雨,原告陪同鍾闊嘴自馬路走上系爭騎樓時,該拖鞋鞋底因沾有雨水致更濕滑,而原告復又分心攙扶鍾闊嘴致未注意其步履及路況,才導致原告走至系爭騎樓後不慎滑倒受傷,且之後進安診所之護理師楊宥慈並有拿全新藍白拖鞋給原告替換該原舊拖鞋,足認原告摔倒之原因並系爭騎樓地面遺留一灘水及被告未鋪設防滑墊或設置其他警告標誌所致。
(二)騎樓地面採用拋光大理石甚為普遍,且原告並未證明其是因系爭騎樓材質為拋光大理石及留有一灘水才致其摔倒,自難認原告是在通常、合理之狀態下接受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才發生摔倒,故原告在系爭騎樓摔倒與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是否不足間並無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有維持系爭騎樓乾燥、防止客人滑倒或跌倒之義務,並無理由。
(三)依原告之雲基醫院病歷所示,原告自107年6月12日起至110年3月11日止於雲基醫院骨科之就診期間間隔有長達4個月、2個月、3個月、9個月、6個月不等,如原告所受之創傷性右髖關節炎確是因其於107年6月11日在系爭騎樓滑倒所受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所致,則原告傷痛之後遺症必與日俱增,益形嚴重,斷無可能間隔數月始再度就診;另原告自107年6月16日至110年4月2日,於雲基醫院牙科就診19次、耳鼻喉頭頸部就診2次,已較於雲基醫院骨科就診次數為多,足認原告所受之創傷性右髖關節炎與系爭事故無關。
(四)倘認被告須就原告於107年6月11日在系爭騎樓摔倒與後續之創傷性右髖關節炎負責,因原告於107年6月11日摔倒當日仍有能力開車載鍾闊嘴離去,故認原告並無請求看護費之必要;又因原告所穿之拖鞋已經磨平,並無防滑效果,已不應穿出門,而被告於系爭騎樓鋪設拋光大理石已10餘年,期間經過系爭騎樓之民眾與患者不計其數,然均未曾發生有人摔倒受傷之情事,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6、377頁):
(一)原告於107年6月11日上午陪同其父鍾闊嘴至被告所開設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進安診所(進安診所之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就診,且當日就診時之天氣為下雨。
(二)原告於107年6月11日上午陪同其父鍾闊嘴進入進安診所前,有在地面材質為拋光大理石之系爭騎樓跌倒,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嗣原告於107年6月12日至107年6月14日至雲基醫院住院及施行開放性復位骨內固定手術。
(三)被告於原告在系爭騎樓跌倒時,並未在系爭騎樓鋪設防滑墊及設置其他警告標誌。
(四)原告於107年6月11日在進安診所前之系爭騎樓跌倒後,有經人攙扶進入進安診所內,並有進安診所之護理師拿拖鞋給原告換其原本所穿之鞋子,且該原告原本所穿之鞋子於進安診所時,即遭原告丟棄。
(五)原告於109年6月10日寄送溪州郵局存證號碼00001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嗣被告於109年6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377頁):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萬8,9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跌倒之系爭騎樓位置是否濕潤?
 (1)原告於107年6月11日上午陪同其父鍾闊嘴進入進安診所前,有在地面材質為拋光大理石之系爭騎樓跌倒,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6頁);又證人即進安診所護理師楊宥慈經本院提示系爭騎樓照片後,已證稱:系爭事故發生之前有下大雨,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下小雨,故系爭騎樓之地面前緣,即系爭騎樓照片上最右側之地面位置,有濕濕的,至其餘系爭騎樓部分則均是乾的;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就看到原告跌坐在系爭騎樓之地面前緣再進來之位置,也就是系爭騎樓照片上椅子最右側底柱前的位置;另之後其與另一位同事均有以刮板將系爭騎樓濕濕的部分弄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2至304頁),且依系爭騎樓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6頁),證人楊宥慈上開所證地面已濕潤之系爭騎樓前緣與原告所跌坐之位置即椅子最右側底柱前之地點甚為接近,可見原告在系爭騎樓所跌倒之位置,應是在已因下雨而致拋光大理石磁磚濕潤之系爭騎樓前緣地點。
 (2)原告雖主張:其是在系爭騎樓照片上立牌左腳架之左邊滑倒,且立牌前方有一灘水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然其所聲請之證人鍾闊嘴,經本院提示系爭騎樓照片後(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僅證稱:原告是在系爭騎樓滑倒,當時地板有一灘水,所以很滑、濕濕的,但是原告滑倒的位置沒有在系爭騎樓照片內,系爭騎樓照片沒有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06頁),並無法證明原告是在系爭騎樓照片上之立牌附近滑倒且該立牌前有一灘水之事實,而原告復無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是因系爭騎樓之立牌附近地面有一灘水,始致其於該處滑倒,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信。
  3、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建築法第7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綜觀社會上大部分建築物騎樓,大都會以鋪設表面粗糙之磁磚或交錯使用磁磚、抿石子等工法增加建築物騎樓之摩擦力,以避免行人因建築物騎樓防滑性不足而致發生滑倒事故,則為維持建築物騎樓依法應供行人行走之安全,具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負有維護建築物安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於建築物騎樓設置防滑鋪面之責任,始得認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4、原告是在已因下雨而致拋光大理石磁磚濕潤之系爭騎樓前緣位置跌倒一節,業如前述;又進安診所建物既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76頁),且系爭騎樓復為進安診所建物構造之一部,則依前揭說明,身為系爭騎樓所有權人之被告,自負有於系爭騎樓設置防滑鋪面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然依系爭騎樓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5、106頁),被告卻是僅以表面光滑之拋光大理石磁磚鋪設系爭騎樓,而並未在系爭騎樓設置防滑鋪面(見本院卷第376頁),可見被告已違反前揭善良管理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存在。
  5、證人鍾闊嘴已證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之鞋子已穿2、3年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之鞋子,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進安診所休養時,既即遭丟棄而未攜回,嗣原告並改穿進安診所所提供之拖鞋離去(見本院卷第376、377頁),則更足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之鞋子應已穿著多年,呈現老舊之狀態,始無再繼續保留之必要。因此,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之鞋子應已穿著使用有2、3年之久,而一般而言,已穿2、3年之鞋子鞋底應已磨損而致防滑性有所不足,故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鞋子之止滑能力、摩擦力已因鞋底磨損而減少及不足,至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之鞋子僅買約7、8個月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其並未提出證據以佐證其詞,不足採信;然此原告穿著止滑性不足之鞋子行經拋光大理石磁磚已濕潤之系爭騎樓情事,或可為民事上減輕賠償金額之事由(按:理由詳如下述),但仍無可解免前述被告未於系爭騎樓設置防滑鋪面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辯稱:系爭事故是因原告穿著鞋底已磨平、無防滑效果之鞋子所致,其並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頁),並非可採。 
(二)原告所受之創傷性右髖關節炎之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1、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條件關係,是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而「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並於107年6月12日至107年6月14日在雲基醫院住院及施行開放性復位骨內固定手術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6頁)。
   3、原告於接受前揭手術後2年,經雲基醫院診斷受有創傷性右髖關節炎之病症,有雲基醫院診斷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又經本院就「原告於107年6月12日所診斷出之右側股骨頸骨折,與2年返診後所發現之創傷性髖關節炎、右髖關節有創傷後關節病變,且遺留顯著之運動障礙(部分失能)等病症,有無因果關係?即後者之病症是否與前者之骨折有關聯性,或時間上之持續性?」一事(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函詢雲基醫院後,雲基醫院函覆:「當然是因果關係,股骨頸骨折雖已癒合,但幾乎都會有些許變形,對日常生活也許影響不會很大,但如果工作性質是勞動性質(鍾先生主訴是務農的工作),當然會造成很大的影響。」,有雲基醫院110年3月24日110雲基字第110030004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137頁),並再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鑑定後,彰基醫院鑑定結果亦認:「骨折癒合後多伴隨有些微變形及病變適應症,導致運動部分障礙。因相關資料無法得知個案傷病前狀態,若僅以時序、個案傷病後相關就診記錄及貴院檢附資料判斷,兩者間無法排除因果關係存在之可能。」,有彰基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至277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右側股骨頸骨折,雖經施以前揭手術而癒合,然右側股骨頸仍已變形,並在之後的日常生活活動及工作下,已致與右側股骨頸相連之右髖關節病變衍生成創傷性右髖關節炎;則倘無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原告即不會因右側股骨頸變形而受有創傷性右髖關節炎,且依上開彰基醫院鑑定結果:「骨折癒合後多伴隨有些微變形及病變適應症,導致運動部分障礙。…」,系爭事故所致之右側股骨頸骨折通常會產生創傷性右髖關節炎,故堪認原告所受之創傷性右髖關節炎與系爭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同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4、被告雖辯稱:如原告所受之創傷性右髖關節炎是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右側股骨頸骨折傷害所致,則原告傷痛之後遺症必與日俱增,益形嚴重,斷無可能間隔數月始再度就診;另原告於雲基醫院牙科就診19次、耳鼻喉暨頭頸部就診2次,已較於雲基醫院骨科就診次數為多,足認原告所受之創傷性右髖關節炎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然依前所述,原告所受之創傷性右髖關節炎,並非系爭事故當下立即發生,而是因右側股骨頸變形所產生之日後右髖關節病變,則產生病變而致生創傷性右髖關節炎之期間及疼痛感程度,應因人之體質、生活或工作型態等因素而異,無法一概而論,況上開雲基醫院函文、彰基醫院報告書亦已認原告所受之創傷性右髖關節炎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右側股骨頸骨折有因果關係存在;再者,原告多次至雲基醫院牙科、耳鼻喉暨頭頸部就醫,自是就口腔、耳鼻喉頭頸等部位之病症尋求治療,而與肢體骨頭無關,故無從僅因原告曾多次至雲基醫院牙科、耳鼻喉暨頭頸部就醫,即推論原告所受之創傷性右髖關節炎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92萬8,9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疏未於系爭騎樓設置防滑鋪面,導致原告在系爭騎樓摔倒,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創傷性右髖關節炎等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採信。
   2、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9,711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創傷性右髖關節炎等傷害,遂至雲基醫院就醫,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9,71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45頁),並提出雲基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為證。經查,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雲基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47、51、57至72頁),原告確是為治療前揭傷害,始於107年6月12日至107年6月14日、107年6月19日、107年6月26日、107年7月10日、107年8月7日、109年6月9日、109年6月16日、109年12月17日至雲基醫院就診,並支付醫療費合計7,361元(即:320+5,331-150+180+320+320+20+200+320+180+20+100+180+20=7,361),可見醫療費7,361元之支出與系爭事故具關連性;另原告為證明其曾因系爭事故至雲基醫院就醫,遂向雲基醫院申請開立診斷書之費用2,350元(即:150+100+100+1,000+1,000=2,350),是原告為實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支出,且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屬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至雲基醫院就醫及申請診斷書等醫療費合計9,711元(即:7,361+2,350=9711),洵屬有據。
 (2)就看護費19萬8,000元: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創傷性右髖關節炎等傷害,遂由其配偶看護照顧3個月,以一般看護費每日2,2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3個月之看護費19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0頁)。經查,原告因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於雲基醫院接受手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且須全日看護之情,有雲基醫院診斷書、雲基醫院110年10月28日110雲基字第1101000035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351、353頁),可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右側股骨頸骨折傷害,而有需他人全日照護3個月即90日之必要;又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配偶具護理專業技能,則原告之配偶於照顧原告時,勢必須較專業看護人員付出更多心力,故原告以現今市場行情之全日專業看護費2,2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之基礎,已屬為低,並無不當,應屬可採;則依原告需專人看護90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後,由原告配偶看護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9萬8,000元(即:90×2,200=198,000),核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得駕駛汽車離去,故無看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310、311頁),然已與雲基醫院之上開診斷書及函文不符,並非可採。
 (3)就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害28萬5,6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其須休養12個月、無法工作,而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以種植蔬菜販賣為生,並都是現金交易,亦無記帳,所以其無法提出單據及帳冊,故就以109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害28萬5,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9頁),並提出雲基醫院診斷書為證。經查:
    ①原告所受之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經雲基醫院手術治療後,應休養12個月一節,有雲基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原告已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導致其須休養12個月,無法工作。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倘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本院即應依卷證所示,定當事人此損害數額。依前所述,原告既因系爭事故須休養12個月,無法從事工作,則原告自是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害;又原告雖無法提出工作收入證明,以佐證收入損害數額,然其為51年8月出生(見本院卷第53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是55歲,正值中壯年,當有基本工作能力而能獲得基本工資;而經勞動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實施之107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2,000元,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實施之108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100元,(見本院卷第295頁),以此作為原告於107年6月11日至108年6月10日休養12個月所受之收入損害數額認定之依據,應屬適當,故以107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2,000元、108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3,100元分別計算後,原告於107年6月1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害應為14萬6,903元【即:22,000×(6+21/31)=146,9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於108年1月1日至108年6月10日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害則應為12萬3,200元【即:23,100×(5+10/30)=123,200】。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害27萬103元(即:146,903+123,200=270,103),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4)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3萬5,62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右側股骨頸骨折、創傷性右髖關節炎等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10,則自108年6月11日起至116年8月10日年滿65歲退休時止,其應尚可工作99個月(按:正確應為98個月),若以109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其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3萬5,620元(即:23,800×10%×99=235,620)等語(見本院卷第43、45頁)。經查: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右側股骨頸骨折、創傷性右髖關節炎等傷害,經本院函請彰基醫院鑑定關於原告經治療後所受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後,彰基醫院函覆:「鑑定個案(按:即原告)所受右側股骨頸骨折及創傷性髖關節炎、右髖關節創傷後關節病變,且遺留顯著之運動障礙(部分失能)等病症之整體功能表現,自傷病至今已逾兩年,依據醫學常理及美國醫學會工作能力與復工評估指南判斷,整體症狀達穩態,現仍遺存有右髖關節活動部分受限、右下肢肌力及耐力不佳、平衡及症狀影響等問題,致勞動能力部分減損。…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3%。…」等語,有彰基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至277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造成其受有百分之13之勞動能力減損。
    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已為成年人,而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年後即能工作而有收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原告以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害終期108年6月10日之翌日即108年6月11日起算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6年8月10日止,合計8年又61日,作為減少勞動能力期間,應屬可採。
    ③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無法提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收入證明(見本院卷第99頁),然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其他足以影響其勞動能力之疾病,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身體應屬健康而具有一般成年人所具有之基本工作能力,進而能獲得基本工資,故原告主張以一般具有勞動能力者通常可以獲取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基準(見本院卷第43頁),應屬適當。
    ④經勞動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實施之108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100元,而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實施之109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則為2萬3,800元(見本院卷第295頁);又原告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85、95頁),則自110年1月21日起算之一次性給付總額,始須以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而於110年1月20日以前之請求,則無須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因此:
    原告自108年6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以108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3,100元計算後,原告自108年6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萬52元【即:23,100×(6+21/31)×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3%=20,052】。
    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以109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後,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萬7,128元【即:23,800×12×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3%=37,128】。
    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因原告已主張以109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作為計算基準,而非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作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43、45、295頁),則本院自應以109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作為計算其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止減損勞動能力之基準,故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20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996元(即:23,800×20/31×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3%=1,996)。
    原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6年8月10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因原告已主張以109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作為計算基準,而非110、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2萬5,250元作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43、45、295頁),則本院自應以109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作為計算其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6年8月10日止減損勞動能力之基準。從而,依109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13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3萬7,128元(即:23,800×12×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3%=37,128);又其請求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6年8月10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期間為6年又202日,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此期間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次給付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21萬4,974元【即:37,128×5.00000000+(37,128×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214,974.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2/365=0.00000000)】。
   ⑤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其自108年6月11日起至116年8月10日止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合計為27萬4,150元(即:20,052+37,128+1,996+214,974=274,150),故原告在此範圍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3萬5,620元,核屬有據。
 (5)就慰撫金20萬元:
    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可見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②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於系爭騎樓設置防滑鋪面,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人安全,過失程度非低;又原告不幸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創傷性右髖關節炎等傷害,並因此住院及接受手術治療(見本院卷第51頁),及致終生右髖關節活動部分受限(見本院卷第275頁),已重大影響其日後工作及生活,無疑對於原告是種折磨、打擊,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393至399頁),原告於107年度之所得為3萬4,312元,且名下有財產293萬7,400元及汽車1部,而被告於107年度之所得則為164萬9,926元,且名下有財產1,764萬1,160元及汽車2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而為可採。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91萬3,434元(即:醫療費9,711+看護費198,000元+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害270,103+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35,620+慰撫金200,000=913,434)。
(四)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之情形?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是指被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未於系爭騎樓設置防滑鋪面固有未當,然原告於107年6月11日上午步行在系爭騎樓之時間為上午,光線充足,視線良好,且系爭騎樓之磁磚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所行經之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柏油道路色澤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105、365頁),則原告步行至系爭騎樓時,應可輕易發現其已步行在未設置防滑鋪面而僅鋪設拋光大理石磁磚之系爭騎樓上;又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騎樓外正值下雨,系爭騎樓將因雨勢斜噴或其他行人經過鞋底帶入雨水而致部分地面濕滑,則一般人於下雨行經系爭騎樓時,當會特別留意地面是否濕滑,並因應所穿鞋子之狀態緩步行走或跨越濕滑部位,以防免己身因地面濕滑而跌倒,然依前所述,原告卻仍穿著已穿2、3年而致鞋底已磨損、防滑性不足之鞋子行經系爭騎樓,因此發生滑倒受傷之憾事,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同有疏未注意因應所穿鞋子之鞋底狀況而留意系爭騎樓拋光大理石磁磚已濕潤之與有過失情事,此由僅有原告滑倒,但與原告一同至系爭騎樓之鍾闊嘴並未滑倒一節觀之(見本院卷第305、306頁),更屬明顯。
   3、本院審酌系爭騎樓之拋光大理石磁磚雖未設置防滑鋪面,然原告當時若能稍加留意地面狀況並緩步行走或跨越濕潤地面,衡情應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或僅會受到較輕微之傷害,併兼衡兩造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暨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應就系爭事故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始較為公允。因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5萬6,717元【即:913,434×(100%-50%)=456,71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6,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85、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同時對被告亦主張擇一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74頁),而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所為之請求為部分有理由,且駁回部分,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為請求,其不應准許之範圍亦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相同,因此,本院自無再予審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