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林峰熙
被 告 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蕭明德
謝政位
鄭麗招
楊美麗
葉承翰
蕭秋麗
呂永騰
吳聰德
林夜好
林芊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451.10平方公尺
;同段89地號、面積218.63平方公尺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4.70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楊美麗、葉承翰
按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5.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永騰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5.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政位、鄭麗招分別按8575分之4163、8575分之4166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85.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秋麗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88.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明德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63.4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26.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聰德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08.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楊龍河分別按10833分之1832、10833分之4500、10833分之4501比例維持共有取得,作為道路使用;編號甲部分面積101.48平方公尺及編號甲1部分面積18.33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取得,其中編號甲1部分作為私設道路使用;編號乙部分面積30.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夜好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6.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芊慧取得。
兩造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別經被告蕭明德以其應有部分1000分之151、10000分之715設定抵押權予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段89、92地號土地,分別經原告以其應有部分10000分之3659、10000分之7799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同段92地號土地,分別經被告林夜好、林芊慧以其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52、10000分之149各設定抵押權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
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3、139至141、147頁),原告具狀
聲請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並經本院告知訴訟後(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參加訴訟,上開抵押權均應依上開規定處理。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因兩造不能達成
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方法,因87、89地號土地之地界相鄰、共有人部分相同,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及H土地分別為兩造建物坐落之基地及道路,且均為住宅區,並經原告及被告蕭明德、謝政位、鄭麗招、楊美麗、葉承翰、蕭秋麗、呂永騰同意合併分割,請求將87、89地號土地
予以合併分割,並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13日北土測字第1994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分割前後之面積增減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同意依111年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之,即按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等語。
並聲明:請求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按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政位、蕭秋麗、吳聰德、林芊慧於本院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㈡被告肇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楊龍河、蕭明德、鄭麗招、楊美麗、葉承翰、呂永騰、林夜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彰化縣埤頭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129至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相毗鄰,觀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就87、8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部分,業經原告及被告蕭明德、謝政位、鄭麗招、楊美麗、葉承翰、蕭秋麗、呂永騰出具同意書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第175頁),其等應有部分業已過半,亦為其他共有人所不爭執。而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共有人分得坵塊均臨道路,亦符合共有人所有建物之占有使用現況。復經所有被告同意按此方案分割,亦同意就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土地者,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找補,所有被告並均於原告提出之分割圖上簽名,有原告所提之分割圖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3頁)。依前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後之面積增減如附表二所示,並應按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找補。是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該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依法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且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以附表三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業經兩造全體一致同意,復查無不妥適之情形,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
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併予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附表二:分割前後之面積增減表(單位:平方公尺)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3日北土測字第199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