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許聰明
複 代理 人 曾玲玲律師
劉孜育
許郁連(許添諒之承受訴訟人)
許和吉
許天佑
許天賜
許坤謄
許銘峰
吳義祥
吳懋群
許天助
許坤發
許坤玉
許忠和
周佑峻
周榮輝(周志旺之承受訴訟人)
周正忠(周志旺之承受訴訟人)
周志鴻
石秀蓮
周文清
許博深
楊啓民
張翠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埤頭鄉稻香段356
地號(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246.07平方公尺)、同段363地號(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942.21平方公尺)、364地號(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935.85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並
按圖內編號、面積、分配方式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添諒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9月20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就其所遺坐落彰化縣埤頭鄉稻香段356地號(面積2,246.07平方公尺)、同段363地號(面積942.21平方公尺)、364地號(面積935.85平方公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之應有部分,嗣由許世宗、許郁連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2年3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1、415、421頁),是原告具狀聲明由許世宗、許郁連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47、40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被告周志旺於起訴後之112年10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47頁),就其所遺35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嗣由周榮輝、周正忠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2年12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9、113頁),是周榮輝、周正忠具狀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110年10月5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一第11頁),被告周佑峻、周志旺、周志鴻、石秀蓮、周文清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2月21日,將渠等所有356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中之一部分即各為338040分之6756、338040分之3378、338040分之3378、338040分之12739、338040分之3378,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338040分之5721、被告許天佑338040分之579、許天賜338040分之579、許坤謄338040分之2460、許銘峰338040分之2460、吳懋群338040分之6162、許天助338040分之2310及訴訟參加人許水明338040分之7367、許博深338040分之995、楊啓明338040分之498、張翠琴338040分之498所有(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7、525、531、533頁),然彼等並未合法承當訴訟,是就上開土地仍應列被告周佑峻、周榮輝即周志旺之承受訴訟人、周正忠即周志旺之承受訴訟人、周志鴻、石秀蓮、周文清為當事人,而對被告周佑峻、周榮輝即周志旺之承受訴訟人、周正忠即周志旺之承受訴訟人、周志鴻、石秀蓮、周文清判決之效力,及於訴訟參加人許水明、許博深、楊啓明、張翠琴(其餘受移轉人本即為本件當事人)。 三、按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之
裁判結果,自己亦受影響之謂。查本件訴訟繫屬後,訴訟參加人許水明、許博深、楊啓明、張翠琴,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被告周佑峻、周志旺、周志鴻、石秀蓮、周文清受讓取得上開356地號土地一部分之應有部分,並於111年12月21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項所述。
本件訴訟涉及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之爭議,上開參加人為上開35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渠等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分割共有物。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請求依如附圖一
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合併分割,且無需鑑價找補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義祥
略以:合併分割同意書上吳義祥的章是伊親自蓋的,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㈡被告吳義祥、吳懋群、許坤謄、許銘峰、許天佑、許天賜、許和吉、許天助、許世宗即許添諒之承受訴訟人、許郁連即許添諒之承受訴訟人、許坤發、許坤玉、許忠和、石秀蓮、周佑峻、周志旺(112年10月3日歿)、周志鴻、周文清,及訴訟參加人許水明、許博深、楊啓明、張翠琴均略以:同意原告方案,並保持共有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兩造不爭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73至97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2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均相鄰,且共有人部分相同等情,此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73至97頁);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部分,經原告提出被告許添諒、許和吉、原告、許坤謄、許銘峰、吳義祥、吳懋群、許天助、石秀蓮、周文清等人之合併分割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是各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之應有部分均業已過半,並為其他共有人所不爭執,為求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本院亦認系爭土地以合併分割為宜,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洵屬有據。 ㈢又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T型,一條巷道沿系爭土地之東側往北延伸,到系爭土地之中央處分成二條,一條沿系爭土地南側往東延伸,一條往北延伸、貫穿系爭土地,且
系爭土地上有兩造使用之地上物等情,此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場
履勘,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二所示之現況圖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7、169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505頁),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按應有部分面積分割,且經被告吳義祥、吳懋群、許坤謄、許銘峰、許天佑、許天賜、許和吉、許天助、許世宗即許添諒之承受訴訟人、許郁連即許添諒之承受訴訟人、許坤發、許坤玉、許忠和、石秀蓮、周佑峻、周志旺(112年10月3日歿)、周志鴻、周文清,及訴訟參加人許水明、許博深、楊啓明、張翠琴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原告方案,並保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5至559頁),被告吳義祥並到庭稱:合併分割同意書上吳義祥的章是伊親自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是原告方案顯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見;又觀原告方案中,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大致方正,且均有面臨巷道,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應認系爭土地採原告方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
㈣
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雖主張其方案無需鑑價找補,然因原告方案已按應有部分面積分割,並經被告吳義祥等多數共有人同意,且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有臨路,更可解決兩造現有之紛爭,並避免將來再生糾紛,此與裁判分割共有物
之立法目的相符,復無獨厚原告或對被告特別不利之情形,是縱未鑑價找補,仍非屬顯有不公而無足採納之情形,應屬適當可採。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按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
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分別經原告以其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9、141、147、149、159頁),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
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回證卷第25頁),揆之
首揭規定,原先抵押權之設定依法即移存於原告所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併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表:
附圖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見本院卷一第505頁)
附圖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9日北土測字第182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見本院卷一第1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