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訴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昱曜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黃宥珍、趙苓菓間減少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此規定於主觀的訴之合併場合,亦
適用之(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79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合併以一訴對上訴人提起
上開給付之訴,為主觀的訴之合併,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491,730元,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