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1號
原 告 冠宏輪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盧怡靜
被 告 林清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1、B2、B3所示鐵皮及水泥建物加水塔、磚造建物、雞舍等
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83,273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49,82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林清輝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3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陳玲鳳、康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育德、王博生、王靄玲、王時芳、王麗安、王文聖、王雯伶、王啓明、王素珠、王素娟、王素娥、王秀月、王秀腰、王文堯、王淑惠、王淑瓊、王有道、王姿萍、王聖弼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撤回對除被告林清輝外其餘被告之訴,變更聲明:「(一)被告林清輝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1、B2、B3所示地上物(下逕稱編號,合稱被告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編號A、B3建物為被告所有,且被告對編號B1、B2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就被告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予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爰擇一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被告建物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編號A、B3建物為被告興建,且為被告所有;編號B1、B2建物為被告岳父興建,被告岳父死亡後,被告已向
繼承人買受取得該等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現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居住27年,現已無工作能力及其他住處,無法搬離被告建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拆除房屋,為事實上處分行為之一種。故以房屋無權占有土地,請求拆屋還地者,應以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
占有人對所有權存在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事實無
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五、
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編號A、B3建物為被告所有,且被告對編號B1、B2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事實,有本院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
勘驗筆錄(含簡圖及照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8日彰土測字第2741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49頁至第263頁、第279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未抗辯被告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
法律上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被告建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爰不再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另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