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許志男
被 告 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施燕秋
黃子原
凌瑋萱
蕭佩芬律師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間,違法將其降職減薪,請求被告回復原告為經理職,並給付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98萬元、年終獎金差額160萬元、新制退休金差額及短少提撥新制退休金之損害108,798元、舊制退休金差額25萬元、95至99年及103至104年之特休未休工資費264,000元及經理級退休金300萬元等語。
嗣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降職減薪處分,為故意歧視性懲罰,侵害其勞動
人格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中,追加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見本院卷二第11、16頁),經本院當庭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繳納追加裁判費3,000元,逾期未繳納,則駁回追加之訴,並交付繳納單與原告收受(見本院卷二第16頁)。然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
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5、147頁),是原告此追加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