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47號
原 告 松濤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汪文彬
汪昌群
汪大偉
汪俊忠
汪誌順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汪智雄
被 告 汪秋龍
汪蔘議
劉秀妙
汪家銘
曾寶月
汪芯榆
汪展良
汪英輝
汪英春
汪英彬
汪英順
汪政民
汪政賜
汪益生
黃文翔(即汪炳榮之繼承人)
潘曉昀(即汪曉昀即汪文彬之繼承人)
汪惠敏(即汪文彬之繼承人)
汪敬翔(即汪文彬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金蓮、黃文生及黃文翔應就被繼承人汪炳榮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被告潘曉昀、汪惠敏及汪敬翔應就被繼承人汪文彬所遺前項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為如附圖一所示,並按圖內共有人姓名、分配位置編號、分配位置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 兩造應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為找補。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一第11頁),被告汪政民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2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1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各108分之1予訴外人汪莉榕、汪品言、汪欣玟所有(見本院卷一第585、587、599、601頁);被告汪英彬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2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1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登記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各108分之1予訴外人汪昱頊、汪昱丞、汪旻儀所有(見本院卷一第587、601頁);被告汪英順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1月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1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汪英春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75、479、489、493、585、599頁),然彼等並未合法承當訴訟,是就上開土地仍應列被告汪政民、汪英彬、汪英順為當事人,而對被告汪政民及汪英彬判決之效力,分別及於訴外人汪莉榕、汪品言、汪欣玟、汪昱頊、汪昱丞、汪旻儀(另受移轉人汪英春本即為本件當事人,其原所有應有部分為各36分之1;受移轉登記後,其所有應有部分為各36分之2)。 二、本件被告除汪昌群、汪大偉、汪俊忠、汪誌順、汪智雄、汪英輝、汪英春、汪英順、汪政民、汪政賜、汪益生外,其餘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方法,同意被告汪智雄所提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0日員土測字第182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被告方案,見本院卷一第545頁)所示方法予以合併分割
,且應互為補償如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華估興字第83282號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即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汪俊忠、汪誌順、汪智雄
略以:同意合併分割,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被告方案,對送鑑價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汪大偉、汪秋龍、汪芯榆、汪英輝、汪政民、汪政賜略以:同意被告方案,並不需鑑價找補等語。
㈢被告汪蔘議、曾寶月、劉秀妙、汪家銘略以:同意被告方案,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與原使用情形大致相符,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等語。
㈣被告汪益生略以:同意被告方案,並不需鑑價找補,原告前稱不需鑑價找補,
嗣要求送鑑價,此有違
誠信原則,導致延滯訴訟等語。
㈤被告汪英春略以:同意被告方案,並不需鑑價找補,原告前稱不需鑑價找補,後來又要求送鑑價,是否送鑑價尊重大家意見,但何以南北兩側分得土地之補償金額不同等語。
㈥被告汪昌群略以:同意被告方案。伊分得的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8,也是在後面,對送鑑價沒有意見等語。
㈦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汪炳榮、汪文彬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分別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96年10月9日、94年8月2日死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告分別為其等之繼承人,迄未就其等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81號民事裁定影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7、227、228、233至237、375、455至465、577、59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1410號、97年度繼字第7號、97年度繼字第152號等件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告就被繼承人汪炳榮、汪文彬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與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業據其提出兩造不爭執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577至603頁);又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予以合併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相鄰,北臨浮圳路513巷、南臨浮圳路503巷、東隔排水溝臨浮圳路,浮圳路503巷東臨如意橋與浮圳路相通,其上有如附圖二所示之建物,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履勘測量無訛,有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本院
勘驗測量筆錄、附圖二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68、73、79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⒉本件被告汪智雄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被告方案,原告及被告汪英輝、汪大偉、汪蔘議、曾寶月、劉秀妙、汪家銘、汪俊忠、汪誌順、汪秋龍、汪芯榆、汪英輝、汪英春、汪政民、汪政賜、汪益生、汪昌群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9、411、412、559頁),亦無被告對於分配位置表示反對,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方案已考量使用現況,並無獨厚原告或對任一被告特別不利之情形,且各共有人得將其所有之土地合併利用,系爭土地所分得部分亦均有臨如附圖一編號23所示之道路,得通往聯外道路,顯屬妥適,應屬適當可採。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⒊至原告原雖稱不需鑑價找補(見本院卷一第412頁),而於113年1月3日本院審理時改稱:因臨路之部分並非筆直,且原告分至最裡面,希望能送鑑價,鑑價機關由法院審酌,鑑價之款項由原告先墊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0頁)。經被告汪益生表示:不同意送鑑價,原告違反先前承諾,要求送鑑價,此有違誠信原則,導致延滯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7頁);被告汪英輝亦稱:希望不要送鑑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0頁)。惟查,本件各共有人雖均按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取得土地,然其等所分配之位置及距離聯外道路即浮圳路之遠近卻不盡相同,原告及被告汪芯榆所各分得如編號9、22所示之臨路部分確實並非筆直,而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邊界均為筆直,市場交易價格即有差異,若未能按市場交易價格互補差價,則被告方案就共有人而言自非屬公平,前揭被告抗辯不送鑑價等語,洵無可採。又被告汪英春雖稱:何以南北兩側分得土地之補償金額不同等語,然查,估價報告中業已清楚說明其評估之方法、依據、理由,包括因各土地所臨之道路種別、寬度及臨路情形(單面臨路、二面臨路三面臨路、路角地等)予以調整等節,而系爭土地南北側所臨巷道之條件本為不同,估價報告中亦已清楚說明各筆土地價格調整之理由及調整比例(見估價報告第32至38頁),其所估價格係屬適當。是兩造應按估價報告即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互為找補,始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
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併予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附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0日員土測字第182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
附圖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6日員土測字第205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