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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      告  兆禾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明杰即蔡招堂



被      告  王又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62,6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兆禾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稱兆禾公司)邀同被告蔡明杰即蔡招堂、被告王又禾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1日、109年6月9日分別向原告申貸6筆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借款,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期間均為5年,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0.84%)加碼年息2.41%計算為3.25%;附表編號3所示借款期間2年,利息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0.84%)加碼年息2.41%計算為3.25%;附表編號4所示借款期間5年,第一年應按月繳息,第二年以後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0.155%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0年6月9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155%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1%),另自110年6月9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改依當時公告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1.845%);附表編號5、6所示借款期間均為3年,第一年應按月繳息,第二年以後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109年6月9日起至109年12月9日止按0%固定計息,自109年12月9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155%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1%),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改依當時公告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1.845%)。詎被告自109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幾經催討,均無效果,至被告兆禾公司營業處所訪查發現,公司大門緊閉已停止營業,據兩造簽訂之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申請補貼息)第5條及第6條第3款約定,立約人停業、歇業者,致經濟部不補貼利息時,補貼期間利率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計算,即1.845%,則附表編號4、5、6所示借款該段期間利率應按1.845%計息。且被告兆禾公司於109年10月30日因存款不足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10,062,60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5紙、本票影本1紙、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影本1紙、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申請補貼息)影本4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紙、連帶保證書影本1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乙份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48頁),內容互核相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
違約金
1
1,000,000元
765,623元
自民國10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0%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9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000,000元
2,296,979元
3
5,000,000元
5,000,000元
4
1,100,000元
1,100,000元
自民國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480,000元
480,000元
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420,000元
420,000元
合計
            10,062,6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