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成川鋼管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聰明
鄭宏揚
鄭琬馨
王雅竹
施鄭婌璣
鄭淑女
李洪阿堅
訴訟代理人 李世瑤
被 告 洪稱其
李文東
李文華
李文進
李文卿
洪稱澤
洪陳綿
洪浚逢
洪桂桃
洪桂卿
洪桂欽
何洪鳳英
洪櫻桂
劉泍
訴訟代理人 童清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
主文第一項、第三項中關於「洪稱松之遺產管理人許智倢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許智捷律師即洪稱松之遺產管理人」;另事實理由欄關於「洪稱松之遺產管理人許智倢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許智捷律師即洪稱松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而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
祇須當事人主體確為同一,即得為更正(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
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主文欄及事實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本院核對本院110年度
司繼字第908號裁定
可稽,是
本件當事人主體仍屬同一,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未變更,僅係當事人姓名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