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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小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黃炎珍 
訴訟代理人  林松岳 
被      告  秀水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東 
訴訟代理人  張沈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於同年12月9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