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凱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文維(TRAN VAN DUY)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該法關於仲介機構對勞工起訴部分之
管轄權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及相關
法令。另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
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3項亦有規定。又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及第28條第1項均有所規定。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為
強制調解事件,
相對人係外籍勞工,經
聲請人仲介至我國就業,並未約定適用之法律,
惟相對人服勞務地在我國,依
前揭法條規定,應推定適用我國法律;另聲請人
起訴狀雖載相對人住所地為本院轄區(彰化縣○○鄉○○村○○街000號),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詢結果,相對人居留地為臺中市○○區○○○街00號,工作地點則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有該署回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1頁),均
非屬本院轄區;至聲請人以
兩造所訂契約內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主張本院有管轄權
云云,然聲請人為法人,相對人為自然人,
系爭契約條款為
定型化契約條款,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合意管轄之規定不適用於本件小額事件,聲請人之主張自不可採。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為外籍人士,於我國無住所地,居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街00號,工作地點則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