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柯博偉
柯博凱
被 告 韋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祝鈴 公司地址:臺中市西屯區逢甲里櫻城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博偉新台幣12,771元、給付原告柯博凱新台幣78,39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由原告柯博偉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柯博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惟被告如各以新台幣12,771元、新台幣78,393元為原告柯博偉、原告柯博凱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柯博偉新台幣(下同)117,705元,給付原告柯博凱349,125元,
嗣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柯博偉114,712元、給付原告柯博凱317,205元,核原告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柯博偉114,712元、給付原告柯博凱317,205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等受僱於被告,工作地點為7-11便利超商德美門市,原告平均每日加班一小時,被告未給付加班費;原告柯博偉工作共2年,加班費共114,712元,計算方式為:109年月薪28,000元,整年加班費為55,860元(計算式:28,000元÷30÷8×1.33×30×12=55,860元),110年月薪29,500元,整年加班費為58,852元(計算式:29,500元÷30÷8×1.33×30×12=58,852元),共114,712元;原告柯博凱工作共5年,加班費共317,205元,計算方式為:106年月薪28,000元,整年加班費為55,860元(計算式:28,000元÷30÷8×1.33×30×12=55,860元),107年月薪30,000元,整年加班費為59,850元(計算式:32,000元÷30÷8×1.33×30×12=59,850元),108年月薪32,000元,整年加班費為63,840元(計算式:32,000元÷30÷8×1.33×30×12=63,840元),109年月薪34,000元,整年加班費67,830元(計算式:34,000元÷30÷8×1.33×30×12=67,830元),110年月薪35,000元,整年加班費69,825元(計算式:35,000元÷30÷8×1.33×30×12=69,825元),共317,205元,
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三)對被告提出之出勤紀錄
所載之開始上班時間,被告
所稱最後離職時間,以及原告柯博偉中間離職、再任職的時間均無意見。
(四)原告柯博偉一天工作8小時,有打卡,有輪班,但是後來都是固定晚班,時間是下午3時至晚上11時;原告柯博凱一天工作8小時,有打卡,是固定大夜班,從晚上11時到早上7時。多的那一小時,是因為最後還要做一些整理、點交給下一位的輪班,整個工作完才打卡,所以打卡紀錄上面都會有。當初被告有要求必須要把工作做完才可以走。
(五)被告所提原告柯博偉之薪資單都是不對的。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柯博偉的離職時間是109年9月,後來在109年12月1日再任職,到110年11月18日離職;原告柯博凱的離職時間是110年11月19日。柯博偉月薪29,500元,柯博凱月薪35,000元,但這是最後給的薪資。
(二)原告並無加班之事實,排班表上都是每個班8小時,來接班的人都很準時,被告並沒有要求一定要加班,也沒有要求一定要把事情做完才可以走,時間到被告都催促原告下班。沒有加班不給加班工資之事實。簽退異常是店長疏忽審核。
(三)如果對當月月薪有疑慮,應於領薪時提出加班之主張,如果確實有加班,被告都已支付加班費。
(四)
並聲明:⑴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本院原告主張其等前受僱於被告公司
等情,有原告之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加班費工資,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柯博偉114,712元、原告柯博凱317,205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程序中,勞動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
本案訴訟,不得採為
裁判之基礎,前項陳述或讓步,係就
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
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當事人應受其
拘束。但經
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
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
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30條、第35條、第37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故如雇主已依法提出相關文書資料,勞工倘有
異議,應由其另行舉證證明。
(三)
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之任職
期間,為被告所提出勤紀錄期間,即原告柯博偉自108年4月8日至109年11月9日中途離職後,109年12月1日復職,任職至110年11月18日,原告柯博凱則自106年3月5日任職至110年11月19日,另不爭執原告之最後薪資,為柯博偉29,500元,柯博凱35,000元等事實;然原告主張其等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日加班一小時,被告並未給付加班費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並無加班之事實,簽退異常是店長疏忽審核,若有加班,都已支付加班費等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期間有加班之事實,有簽到明細表所載之簽到退紀錄為憑,被告固提出其餘員工之簽到明細表稱與原告搭配之員工並無加班,惟每位員工工作情況並不同,不能以此即可推知原告並無加班之需求;被告復提出有其餘員工簽名於上之聲明書,該聲明書意旨為其並未要求原告延長工時,其總是催促原告要準時下班,如果工作做不完隔天再做等語,惟觀原告之簽到明細表,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時常有延遲下班之情形,被告長期以原告簽到退情形核算其薪資,自知原告有延遲下班之情事,又未有反對之表示,尚難僅憑被告於訴訟中所製作之聲明書,即認原告有未經被告同意加班或並無加班之事實,被告復無法舉證推翻原告有加班之事實,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加班費。惟加班時數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每日加班一小時,與簽到明細表不相符,原告就超過被告所提簽到明細表所載之加班時數,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請求超過時數之加班費,自屬無理由,仍應以簽到明細表所載之時數為準;薪資部分,原告主張原告柯博偉109年月薪28,000元、110年月薪29,500元,原告柯博凱106年月薪28,000元、107年月薪30,000元、108年月薪32,000元、109年月薪34,000元、110年月薪35,000元,被告並未具體爭執,應可採信,至於原告並未敘明原告柯博偉108年月薪部分,此部分據被告所提之原告柯博偉薪資單可知,當時原告柯博偉之經常性薪資為每月24,000元(見卷二第17至21頁),原告柯博偉雖否認被告所提薪資單之金額,然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尚不足推翻被告所提薪資證明;另被告
抗辯有加班即有給付加班費部分,於其所提出原告薪資明細上,有記載延長工時加班部分堪可採信,逾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四)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3分之2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依前項所認定原告加班時數、月薪、扣除被告能證明已給付之加班費,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為:
⒈原告柯博偉部分:
⑴108年月薪24,000元,每小時工資額為100元(計算式:24,000元÷30÷8=100元),而依簽到明細表所載,原告柯博偉108年加班2小時內共91小時,加班2至4小時之時數共6小時(見卷一第113至129頁),加班費共13,105元(計算式:100元×1.33×91+100元×1.67×6=13,105元)。
⑵109年月薪28,000元,每小時工資額為117元(28,000元÷30÷8=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簽到明細表所載,原告柯博偉109年加班2小時內共22小時,無加班2至4小時之時數(見卷一第131至147頁),加班費共3,423元(計算式:117元×1.33×22=3,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⑶110年月薪29,500元,每小時工資額為123元(計算式:29,500元÷30÷8=123元),而依簽到明細表所載,原告柯博偉110年加班2小時以內共51小時,無加班2至4小時之時數(見卷一第149至169頁),加班費共8,343元(計算式:123元×1.33×51=8,343元)。
⑷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柯博偉加班費共24,871元(13,105+3,423+8,343=24,871),惟據被告所提之薪資單,其已給付原告柯博偉加班費共12,1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柯博偉加班費12,711元(24,871-12,100=12,771)。
⒉原告柯博凱部分:
⑴106年月薪28,000元,每小時工資額為117元(28,000元÷30÷8=117元),而依簽到明細表所載,原告柯博凱106年加班2小時內共102小時,加班2至4小時之時數共6.5小時(見卷一第171至189頁),加班費共17,142元(117元×1.33×102+117元×1.67×6.5=17,142元)。
⑵107年月薪30,000元,每小時工資額為125元(30,000元÷30÷8=125元),而依簽到明細表所載,原告柯博凱107年加班2小時內共171小時,加班2至4小時之時數共8.5小時(見卷一第191至213頁),加班費共30,203元(125元×1.33×171+125元×1.67×8.5=30,203元)。
⑶108年月薪32,000元,每小時工資額為133元(32,000元÷30÷8=133元),而依簽到明細表所載,原告柯博凱108年加班2小時內共62.5小時,加班2至4小時之時數共7小時(見卷一第215至237頁),加班費共12,610元(133元×1.33×62.5+133元×1.67×7=12,610元)。
⑷109年月薪34,000元,每小時工資額為142元(34,000元÷30÷8=142元),而依簽到明細表所載,原告柯博凱109年加班2小時內共20小時,無加班2至4小時之時數(見卷一第239至257頁),加班費共3,777元(142元×1.33×20=3,777元)。
⑸110年月薪35,000元,每小時工資額為146元(35,000元÷30÷8=146元),而依簽到明細表所載,原告柯博凱110年加班2小時內共75.5小時,無加班2至4小時之時數(見卷一第259至281頁),加班費共14,661元(146元×1.33×75.5=14,661元)。
⑹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柯博凱加班費共78,393元(17,142+30,203+12,610+3,777+14,661=78,393)。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柯博偉12,771元、原告柯博凱78,393元之加班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