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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胡平英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嘉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873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預告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515,6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5,620元,然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73元。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發給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參諸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之意旨,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合計後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873元【計算式:1,873元+3,000元=4,87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