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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補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2號
原      告  阮彩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724元(含加班費105,279元、精神慰撫金7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然其中請求給付加班費部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40元(計算式:1,110元×2/3=740元),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250元(計算式:1,990元-740元=1,25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