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補字第32號
原 告 阮彩鳳
被 告 龍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
起訴狀記載當事人姓名及確實
住所或
居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起訴不合程式,就其事項本身言之,固
非不得命為補正,
惟原告既未於起訴書狀記載自己之正確
住居所,命補正之裁定事實上即無從達到於原告,而
公示送達乃係視為送達(擬制送達),並非使受送達人確知文書內容之真實送達,命補正之裁定,當不
適於為公示送達,是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正確之居住所者,其應為送達之處所
顯有不明之情形,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合程式,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3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其住所為「彰化縣○○市○○路00號」,然本院按
上開地址寄送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所為裁定,命原告繳納
裁判費,因「無文書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遭退回,致無法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信封附卷
可稽。復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原告之戶籍地址,其設籍在臺中市西屯地政事務所,亦無從按該址送達。是本件原告應為送達之處所顯有不明,命補正之裁定事實上無從達到於原告,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起訴
難認合法,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