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祥仁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利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中財產上給付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9,089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14元,
惟其中
資遣費及預告
期間工資合計439,089元部分,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4,740元,應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174元(計算式:19,914元-4,740元=15,174元);另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
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674元(計算式:15,174元+4,500元=19,674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