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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勞訴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許東海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被      告  合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登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乃屬必備之程式,茲於原告在訴訟繫屬中提起追加之訴,並無不同。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9,296元,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追加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本院當庭裁定命原告於同年月16日以前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3,000元,並諭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該部分之請求,且載明於該次期日筆錄(見本院卷第82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參,是原告所提追加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