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許東海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被 告 合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
乃屬必備之程式,茲於原告在
訴訟繫屬中提起追加之訴,並無不同。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9,296元,
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追加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本院當庭裁定命原告於同年月16日以前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3,000元,並
諭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該部分之請求,且載明於該次期日筆錄(見本院卷第82頁)。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此有本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
可參,是原告所提追加之訴,即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