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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酌定檢查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端木正會計師
           (即台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相  對  人  鄭智瑜 

代  理  人  林俊吉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森煤 
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許英傑律師
            張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端木正會計師之檢查報酬酌定為新臺幣170,800元,並應由相對人台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前經鈞院以109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鈞院109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台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度之關係人交易情形以及是否有費用不當報銷等財產情形,現業已完成檢查報告,報酬應以新臺幣(下同)170,800元為合理,爰聲請鈞院酌定檢查報酬為170,8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台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陳述:
  對於本件並無意見。
三、經查:
 ㈠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㈡本件聲請人即檢查人端木正會計師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本院109年度抗字第8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台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而依報告書所載之檢查意見(檢查報告書末頁),台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度之關係人交易及是否有費用不當報銷情形,未發現有異常情事;聲請人亦另具狀載明工作時數42小時、每小時費用4,000元、交通費2,800元,總計170,800元。
 ㈢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裁定檢查人端木正會計師之檢查工作完成,並徵詢相對人台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嗣相對人表示對於檢查人之各項呈報均無意見;是本院核聲請人檢查意見所憑之檢查項目、理由,以及關於報酬之數額、工作明細、時數,均係本於專業並依法所出具之,尚無不當之情形,則聲請人請求報酬170,800元,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應由相對人台灣百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