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他字第6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吳信宏
上列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與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鳴馬實業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吳信宏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
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而原告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
經查,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吳信宏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鳴馬實業有限公司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受裁定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00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兩造於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49號(110年度訴字第1006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中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依職權調閱本院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受裁定人逕向法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89,449元,應徵裁判費2,000元,按調解筆錄內容第3項
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上開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負擔,則扣除其所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應繳費用3分之2後,尚須向本院繳納667元(計算式:2000×(1-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667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