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10394號
債 權 人 林秀彥
債 務 人 昇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昇佑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其餘
聲請駁回—按督促程序,如
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債務人陳致宏業經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彰化戶政事務所,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
顯有住所不明之情事,而須依公示送達為之,依前開規定,不得行督促程序,故債權人對債務人陳致宏之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