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716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上茂實業行
兼法定代理 江樵茂
人 14弄9號
債 務 人 衛華國際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一)
聲請人執有債務人上茂實業行(合夥戶)(統一編號: 00000000) 江樵茂(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簽發,並經債務人衛華國際有限公司
背書,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票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面額為新臺幣陸拾捌萬元(號碼為BC0000000),
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提出交換,遭存款不足理由
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債務人等分別為該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依法應負連帶償還之責任,並負擔利息,因此聲請人
爰按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和,迅賜對債務人等發給支付命令,限其如數清償票款及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德便。
(二) 債務人上茂實業行江樵茂
居所地,目前為合夥戶之一債務人林建宏居所地,特此聲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
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
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
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況對於合夥之
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亦無於合夥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66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2369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查債權人所提出支票(票號:BC0000000)、退票理由單影本
所載,其發票人為上茂實業行、江樵茂,而林建宏僅為上茂實業行合夥人之一,並
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則依前開說明意旨,債權人逕將林建宏併列為債務人,而請求其為連帶給付,
即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
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