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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促字第 7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720號
債  權  人  昌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均智 
債  務  人  瑞宬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明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35,106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亦有明文。次按一般債務如未約定利率,其利息之請求,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本件請求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債權人於聲請狀並未敘明所欲請求利率之依據為何,且依所提出之債權釋明文件即出貨單,尚難認定即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釋明本件請求按利率年息6%計算之依據為何?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今仍未補正,是揆諸前揭規定,就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