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9371號
債 權 人 張錦生
債 務 人 浩喆金屬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許素眞
鄭鑫泰
一、
債務人浩喆金屬有限公司、許素眞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683,1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務人鄭鑫泰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83,1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前二項債務人如任一債務人已為清償,其他債務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