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995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瑀婕
債 務 人 創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清波
人
債 務 人 馬美雪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4,500,744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14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31日止,按
上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22)百分之10,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22)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22)百分之10,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22)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6,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11年7月2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民國112年1月31日止,按上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22)百分之10,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22)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