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催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晉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人在
系爭支票尚未交付予受款人前,仍係系爭支票之持有人及權利人,自屬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依
前揭規定,自得聲請公示催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
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17號裁定要旨
可資參照)。同理,如支票之發票人業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受款人,則該票據權利人自為票據之持有人即受款人,
自不待言。
二、
經查,系爭支票據聲請人陳稱「受款人承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內部工作人員未妥善保管支票以致支票遺失,即已交付受款人後遺失」,並有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及民國111年12月1日(本院收文戳章)陳述書狀附卷
可稽,系爭支票既係於聲請人簽發並交付予受款人承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後始遺失,則依
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
本件聲請人自
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自明,而無從為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之聲請。故本件公示催告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