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
嗣於112年3月15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112年4月24日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8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外,其餘6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
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
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二輛機車,其中一輛民國90年出廠經估價已無殘值,另一輛民國103年出廠,經估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再者,債務人另有存款共計7,652元。故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19,652元(12,000+7,652+10=19,652)。又債務人現任職於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其陳報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5,282元
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台灣中小企銀員林分行等三家存款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萬全機車行機車估價單、中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等件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其母親黃肉仔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債務人與另2名姊弟共同扶養,以3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核定債務人扶養父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應為5,692元(計算式:17,076×1/3=5,692),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768元(17,076+5,692=22,768)。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391元,並未逾越
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5,28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2,391元後,每月剩餘12,891元(35,282-22,391=12,891)可供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19,652元,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273元(19,652/72=272.9)。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13,164元(12,891+273=13,164)。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1,853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13,164*9/10=11,847.6)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
首揭規定,
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9,652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846,768元(35,282*24=846,768)、537,384元(22,391*24=846,768),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09,384元(846,768-537,384=48,000)。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853,416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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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11,853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4.總清償比例:17.62%。 5.清償總金額:853,416元。 6.債務總金額:4,843,176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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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 予以增減。 | | | | |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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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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