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漢將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謝俊銘、詹惠枝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應於到
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
準用之。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
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
參照)。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
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謝俊銘、詹惠枝發
本票裁定,
惟聲請狀並未敘明本票是否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且本件利息起算日亦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惟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