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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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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15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漢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啓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俊銘、詹惠枝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蓋本票為提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參照)。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謝俊銘、詹惠枝發本票裁定聲請狀並未敘明本票是否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且本件利息起算日亦不明,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