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黃順興
相 對 人 尚俞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沂蔓
相 對 人 謝長川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尚俞有限公司、陳沂蔓、謝長川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尚俞有限公司、陳沂蔓、謝長川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尚俞有限公司、陳沂蔓、謝長川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及付款地。
經查戶政事務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陳沂蔓、謝長川均設籍桃園市,又因相對人尚俞有限公司之營業所亦設於桃園市龜山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稽,是依
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