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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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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嘉兆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許秀卿
相  對  人  許敏陽 

            王秀雅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5,092,200元,其中之新臺幣4,71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92,200元,期日為民國111年4月30日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