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5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新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德祥 



相  對  人  普聖再利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岳鴻 

相  對  人  福茂有機肥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益春 
相  對  人  陳郡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1年5月5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54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0年6月16日
60,000元
110年9月5日
111年5月5日
585552

002
110年6月16日
120,000元
110年12月5日
111年5月5日
585555

003
110年6月16日
120,000元
110年11月5日
111年5月5日
585556

004
110年6月16日
120,000元
110年10月5日
111年5月5日
585557

005
110年6月16日
121,450元
111年1月5日
111年5月5日
585558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