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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5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富灥遊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梁方鈞 

相  對  人  柯光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週年利率16%計算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579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9年9月1日
1,310,400元
765,200元
111年4月10日
111年4月10日

002
108年11月4日
759,000元
131,500元
111年4月10日
111年4月10日

003
109年3月3日
1,090,800元
460,500元
111年4月10日
111年4月10日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