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票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順皇木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和謙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限制
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民法第77條、第79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簽發票據之性質屬單獨行為,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發票行為依票據外觀,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時,其發票行為形式上即屬無效,持票人自不得據以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之本票票載
發票日為111年5月2日,而相對人甲○○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且未婚,有戶政事務所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則相對人甲○○於簽發本票時顯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發票行為如未得法定代理人雙方同意或承認,即屬無效。
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提出其於簽發
系爭本票已得法定代理人父母雙方同意之證明文件。
惟債權人就
上開應補正事項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簽發本票時業經其全體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故聲請人對相對人甲○○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