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成川鋼管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白世傑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依
民法第97條之規定,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
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
,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
住於原居所,則與
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
尚屬有間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
是以,相對人如未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者,則聲請人
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白世傑寄發
存證信函,經郵
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以公示送達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郵局退件信封等件
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住居於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號,並對上開地址送達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遂以此為由,而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
惟查,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派警員至前開地址查訪,經被查訪人即相對人白世傑表示,其目前仍居住於上開戶籍址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及訪查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以,
本件相對人既仍住居於上開地址,即無遷移致聲請人不知其居所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