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莊高遊
相 對 人 星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9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業經本院109年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
被告星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11年3月29日確定在案,
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09年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星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10元及複丈費12,150元,共19,860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
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930元(19,860×50%=9,930),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