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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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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周信行 
相  對  人  賴秀茵 

            嵩紘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弘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99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425號民事裁定,提供99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2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00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等人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