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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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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清松 
相  對  人  嵩紘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弘哲 
相  對  人  賴弘哲 
            賴秀茵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7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7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債券,折合新臺幣4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1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107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債券,折合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度裁全字第11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75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