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瀛洲
謝志銜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13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為新臺幣100萬元3張(E005345、E005346、E005347)、10萬元4張(G004370、G004371、G004372、G004373),合計新臺幣34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
相對人之財產實施
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銷
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度裁全字第914號民事裁定,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3張(E005345、E005346、E005347)、10萬元4張(G004370、G004371、G004372、G004373),合計34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又
兩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等情,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通知函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
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