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名冠建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六
張淵源
張勳裕
張勳㨗
張峻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六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淵源、張勳裕、張勳㨗、張峻瑋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7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彰簡字第131號判決確定,
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斗簡字第24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張六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張淵源、張勳裕、張勳㨗、張峻瑋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複丈費、地籍抄錄費共4,225元,總計6,985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
可稽。
是以,相對人張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7元(計算式:6,985×0.18=1,257.3),餘5,728元(計算式:6,985-1,257=5,728)則由相對人張淵源、張勳裕、張勳㨗、張峻瑋連帶負擔,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