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金蘭建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賴英吉
賴宏浩
賴景盛
賴楊飭
賴以立
賴雅妍
賴珮婕
陳賴儀貞
賴瓊貞
賴惠貞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款及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主文第六項、第七項,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4萬8,833元、42萬4,567元,共計57萬3,400元之
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79號、第2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00號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閱,查核
無訛,然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之提存物,聲請人業於1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上開提存物獲准,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79號提存卷(內含111年度取字第510號卷)核閱明確。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