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全邑實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黋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捌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
或撤銷
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固指
債權人無損害之發
生,或
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
債權人所生之
損害而言。
惟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
供擔保者,
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債務人自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債權人返還提存之
擔保金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5 號、88年台抗字第227 號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0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免為假扣押,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
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廢棄,並
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09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31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為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嗣上開假扣押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則該為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