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金蘭建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賴宏浩
賴英吉
賴景盛
賴楊飭
賴以立
賴雅妍
賴珮婕
陳賴儀貞
賴瓊貞
賴惠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伍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本案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賴宏浩負擔百分之52,被告賴英吉、賴景盛、陳賴儀貞、賴瓊貞、賴惠貞各負擔百分之3,被告賴楊飭、賴以立、賴雅妍、賴珮婕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等人不服本院
上開判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00號判決
駁回上訴,全案業已確定在案。
經查,
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包括㈠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796元、㈡補繳裁判費13,167元、㈢鑑定費4,150元、㈣補繳鑑定費800元,上開費用共計78,913元,均有相關單據在卷
可憑。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