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國煬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端姿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陳端姿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
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
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73號
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向該院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且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有該院110年度存字第1757號提存書影本在卷
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向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亦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其遽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
顯有違誤,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