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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金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煌 
相  對  人  賴宏浩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款及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六項、第七項,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4萬8,833元、42萬4,567元,共計57萬3,4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79號、第2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00號判決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閱,查核無訛,然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之提存物,聲請人業於1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上開提存物獲准,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78號提存卷(內含111年度取字第509號卷)核閱明確。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