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謝煌藤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
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次按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200萬元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執行,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判決確定在案,
爰聲請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雖經其提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書等件為證,固
非無據。
惟聲請人所提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既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