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許王閃
許士隆
許士禮
許麗環
許淑琴
相 對 人 劉嘉倫
金峰盛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陸佰叁拾壹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
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10號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改分
110年度彰檢字第552號損害賠償事件),
嗣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即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則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末查,
本案訴訟第一審為附帶民事訴訟,聲請人
無庸繳納裁判費,聲請人於第二審提起上訴所繳納之裁判費則為新臺幣(下同)16,499元,依
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其中百分之15,即2,475元【計算式:16,499×15/100=2,474.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準此,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75元,並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