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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4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台灣連興綿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招明 
特別代理人  顏正龍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顏樹皮 
相  對  人  顏招林 

            顏招明 
            顏李麗珠
            顏楷晏 

            顏正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08年度斗簡字第15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5,265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斗簡字第15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相同,均如附表所示之比例,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故兩造所支出之費用以同一附表所示比例合併計算,先予說明。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即聲請人顏樹皮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即相對人台灣連興綿織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聲請人顏樹皮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第一審裁判費
1,770
台灣連興綿織
107/10/24
地政規費(謄本費)
180
同上
107/11/22
戶政規費(謄本費)
90
同上
107/11/23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3,350
同上
111/3/3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825
同上
108/1/29
地政規費(複丈費)
6,400
同上
108/3/25
鑑定費
50,000
同上
108/7/25
鑑定費
15,000
同上
111/7/20
鑑定費
10,000
同上
111/7/29
地政規費(謄本費)
40
顏樹皮
108/1/22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6,625
同上
108/9/27
地政規費(謄本費)
20
同上
109/4/13
分割圖製圖費
6,000
同上
108/6/17
分割圖製圖費
4,000
同上
108/9/3
第二審裁判費
2,655
同上
109/1/14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1,750
同上
109/4/23
地政規費(複丈費、謄本費)
2,550
同上
109/11/12
鑑價費
15,000
同上
111/1/24
鑑價費
73,000
同上
111/3/4
合計:共計196,905元,其中聲請人即相對人台灣連興綿織股份有限公司支出85,265元;另相對人即聲請人顏樹皮支出111,640元。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台灣連興綿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顏樹皮之訴訟費用額
1
顏樹皮
1/4
49,227
18,804
(抵銷後,參備註3)
----
2
顏招林
91/400
44,796
19,398
25,398
3
顏招明
91/400
44,796
19,398
25,398
4
顏李麗珠
91/400
44,796
19,398
25,398
5
顏楷晏
9/400
4,430
1,918
2,512
6
顏正豐
9/400
4,430
1,918
2,512
7
台灣連興綿織股份有限公司
9/400
4,430
-----
-----
(抵銷,參備註3)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相對人即聲請人顏樹皮應給付台灣連興綿織股份有限公司21,316元;聲請人即相對人台灣連興綿織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顏樹皮2,512元,相互抵銷後,相對人即聲請人顏樹皮應給付台灣連興綿織股份有限公司18,804元(計算式:21,316-2,512=18,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