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特別代理人 顏正龍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顏招林
顏招明
顏李麗珠
顏楷晏
顏正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
鈞院以108年度斗簡字第15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5,265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
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斗簡字第15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
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相同,均如附表所示之比例,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故兩造所支出之費用以同一附表所示比例合併計算,先予說明。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
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即聲請人顏樹皮外,其他相對人遲誤
上開期間
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即相對人台灣連興綿織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即聲請人顏樹皮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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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共計196,905元,其中聲請人即相對人台灣連興綿織股份有限公司支出85,265元;另相對人即聲請人顏樹皮支出111,640元。 | | | |
附表: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相對人即聲請人顏樹皮應給付台灣連興綿織股份有限公司21,316元;聲請人即相對人台灣連興綿織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顏樹皮2,512元,相互抵銷後,相對人即聲請人顏樹皮應給付台灣連興綿織股份有限公司18,804元(計算式:21,316-2,512=18,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