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吉成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守吉
陳儒良
蕭哲敏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548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1款固有明文。按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
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
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33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5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對
相對人之
強制執行事件(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55號),聲請人除取得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儒良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提存物之同意書
暨印鑑證明外,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張守吉、蕭哲敏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餘相對人吉成興業有限公司,聲請人並未向其請求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333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11月16日彰院毓民慧111年度司聲字第329號函、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548號提存書、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未執行證明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核無不合,是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