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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4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蕭清松 (永豐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
            訟人) 


相  對  人  藍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國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建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國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95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藍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6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遷讓建物等事件,業經本院108年訴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111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確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建物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曾國珍負擔5分之3、被告藍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2,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590元及複丈費20,000元,總計為61,590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曾國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954元(61,590×3/5=36,594),相對人藍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636元(61,590×2/5=24,636),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